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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工會組織撤銷有什麽法律保障?

關於工會組織的撤銷以及撤銷後工會成員與工會組織的關系,《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基層工會所在企業終止或者撤銷其業務、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相應撤銷,並向上壹級工會報告。”"依前項規定被撤銷之工會,其會員資格得以保留."這裏所說的企業終止,是指企業因合並、解散、依法撤銷、破產關閉而消失。掛靠企業終止,原基層工會失去存在的基礎和條件,應相應撤銷,並報上壹級工會備案。原工會會員資格即會員資格可繼續保留,會員組織關系轉移到居住地工會組織。重新就業或重新界定新工作單位後,會員組織關系及時轉移到新單位工會組織。新單位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其會員組織關系暫保留在當地工會組織。工會會員在保留會員資格期間免繳會費,不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結構的調整、企業改制和機構改革,合並工會組織的現象時有發生,給工會組織建設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從各地情況看,在機構改革、企業重組、改制、合並中,工會組織被合並的現象很多。具體來說,有的單位將工會和* * *團部合並,組建集團行業部;有的將工會與組織、宣傳、團委、科協等機構合並,組建黨群工作部。壹些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在改革中被合並的現象時有發生。在個別行業和系統的機構改革中,甚至整個系統都進行了合並。

工會組織的任意撤銷和合並給工會工作帶來了極其不利的影響。壹是工會組織已經合並,基層工會沒有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監督,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等方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組織基礎。企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決定涉及職工權益的問題時,如果沒有自己的代表,職工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妥善維護。第二,取消工會後,廣大職工有可能組織自己的“工會”,維護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從而給外國敵對勢力以可乘之機,分化我國工人階級。第三,工會作為企業勞動關系中職工的代表,在調解勞動關系矛盾、預防群體性事件、穩定社會大局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沒有企業工會,就不可能形成健全有效的勞動關系調整機制和預防機制,也難以化解勞動關系中的矛盾。進而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必須依法制止擅自撤銷和合並工會組織的行為。

我國《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並工會組織。”這裏的任何組織,既包括企事業單位和機關,也包括黨組織和政府部門;這裏的個人不僅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經營者或領導,還包括這些單位的黨組織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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