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來自北京法院網作者:孫永新。發布日期:2009-08-17 11:34:23-。
壹、案情簡介
2008年4月,即將大學畢業的趙麗與學校和A公司簽訂了畢業生就業協議,協議約定趙麗畢業後必須在A公司工作五年,否則需向公司支付654.38+00000元。2008年8月,趙麗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4個月。試用期內,他可以提前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交接後離開公司。三個月後,趙麗認為自己不能適應工作,按照勞動合同的要求向公司提交了書面辭職,但A公司以未支付違約金為由拒絕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趙麗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駁回其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的請求。趙麗隨後向法院提起訴訟。二。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規定,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就業協議時,雙方尚未形成勞動關系,簽訂的就業協議不屬於勞動合同。就業協議的作用是保證協議壹方按協議到約定地點上班,下班後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未確認聘用協議條款,且與勞動合同有沖突的,以勞動合同為準。勞動合同已明確約定了雙方在試用期內的權利和義務,試用期條款合法有效。趙麗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A公司應為趙麗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有手續,趙麗無需支付違約金。第三,分析意見,認清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的關系。就業協議不是證明勞動關系的憑證,不能代替勞動合同。很多單位和畢業生求職者對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理解模糊,導致雙方在簽訂階段操作不規範,從而引發糾紛。有的用人單位以“只是簽訂壹份用工協議”為由,回避簽訂勞動合同,不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侵害了勞動者的諸多權益;部分畢業生不提醒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其“跳槽”行為不會受到用人單位的約束,也會損害企業利益。根據勞動法規定,就業協議發生在學生畢業前,由學生、學校、用人單位三方簽訂,確定就業意向及相關權益,包括報到日期、未來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工資、崗位、福利、違約金等。但就業協議的作用僅限於對學生就業過程的約定,其本質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雙方發生糾紛應直接訴至法院,依據的是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不適用勞動法,不受勞動法特別保護。對已簽訂就業協議的畢業生,正式報到時,雙方應及時訂立勞動合同,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就業協議的條款辦理相關就業手續。勞動合同壹經簽訂生效,聘用協議相應終止。勞動合同的簽訂意味著勞動關系的建立。如果有爭議,應該先提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和法院處理的依據是勞動法。當然,也不代表當初的協議條款就沒用了。聘用協議中的相關條款,包括合同期、服務期、試用期、福利待遇、工資、違約金等符合勞動法的內容,應當作為簽訂勞動合同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