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援助 - 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

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金會名稱管理,保護基金會的合法權益,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設立的基金會。第三條基金會的名稱應當反映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基金會的名稱應當依次包括字號、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並以“基金會”字樣結尾。

公募基金會的名稱不得使用字號。第四條全國性公募基金會應當在其名稱中使用“中國”、“中國”、“全國”、“全國”等字樣。非公募基金會不得使用上述字樣。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應當冠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帶有省級以下行政區劃名稱的,可以同時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如果冠以市轄區的名稱,還應當冠以市的名稱。第5條基金會之字號應由二個以上之字元組成。

基金會不得使用姓氏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字號。第六條公募基金會的名稱不得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第七條非公開募集基金會的名稱可以是自然人的名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或者字號,需要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意的;

(二)不得使用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壹般不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老壹輩革命家的名字。第八條基金會應當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為字號,該名人必須是在相關公益領域做出重大貢獻、在國內外享有較高聲譽的傑出人士。第九條基金會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名稱,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會名稱需要翻譯成外文的,應當按照文字翻譯的原則翻譯使用,不需要報登記機關批準。第十條基金會的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壹)有損國家和社會利益的;

(二)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引起公眾誤解的;

(三)迷信;

(四)外國(地區)和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國家機關名稱和軍隊編號;

(六)其他基金會的名稱;

(七)外文、漢語拼音、數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第十壹條基金會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壹)被登記機關撤銷登記且自撤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未登記的基金會的名稱;

(二)被撤銷登記且自撤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未登記的基金會名稱;

(三)基金會名稱變更且自變更登記之日起未滿1年的。第十二條登記機關可以對已經登記的不適宜的基金會名稱進行更正。第十三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壹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同壹基金會名稱的,登記機關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予以核準。第十四條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屬基金會的名稱。第十五條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名稱由“基金會名稱”、“常駐地名稱”、“代表處(或辦事處、聯絡處等)”組成。)”依次。

“常駐名稱”是指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

境外基金會的名稱未標明其原註冊地(國家或者地區)的,其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原註冊地(國家或者地區)的名稱。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 上一篇:會員充值違法嗎?
  • 下一篇:加拿大離婚法規定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