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如下:
1.首先,對李犯罪的跨刑事責任年齡進行認定。刑事責任年齡在我國刑法中分為四個部分,分別是:絕對無責任年齡(行為人未滿14周歲);相對責任年齡的行為人(14以上16以下)因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17條第12款);完全責任年齡(已滿16周歲的行為人);責任年齡從寬(行為人已滿16周歲,但未滿18周歲)。司法解釋規定,“滿”是指滿周歲,應當按照公歷年、月、日計算,從滿壹周歲後的第壹日起計算。故李對其在14周歲之前的盜竊行為和在14周歲生日當天的搶劫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2.對刑法第17條第12款的理解與分析。對該條的正確理解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並不是說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人才要負刑事責任。這八種罪指的是具體行為的發生,而不是罪名。比如綁架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要負刑事責任。所以李只有符合以上八種情形才負刑事責任,下面就來討論壹下。
3.根據以上分析,需要考慮李車致人死亡是否屬於故意犯罪。因為如果是過失犯罪,那麽他的行為可以不負刑事責任,因為根據刑法第17條,他的犯罪必須是故意;如果是故意犯罪,那麽他應該承擔刑事責任。通過對案情敘述的分析,可以認定李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均符合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並造成嚴重後果,但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或者能夠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造成嚴重後果。我們基本可以認為李駕車撞人的行為屬於過失行為。但為了加大對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處罰力度,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行為人得不到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論處。”這看似與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相矛盾,其實不然。因為肇事後逃逸的行為可以視為另壹種犯罪行為的開始。其主觀要件可以判定為故意犯罪中的間接故意。因李某無駕駛經驗(14歲),在意外撞人後,明知自己的逃逸行為會導致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險,而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以滿足間接故意的構成要件。因此,李的逃逸行為屬於故意不作為,這種故意放縱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李的不作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構成故意殺人罪。
4.對於李傷害的兩人的判決,如果是輕傷,李不負刑事責任;如果是重傷,李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理由在此不贅述。李致人死亡和重傷,符合想象共同犯罪的特征和概念。行為人只實施了壹個行為,壹個行為必然犯了數罪。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應當是將行為人所犯的罪行視為重罪,而不是數罪並罰。這是不合理的,不符合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所以犯故意殺人罪。
5.在量刑標準上,李屬於輕責年齡(行為人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量刑時應考慮從輕或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