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原告是與被告登記住宿的顧客。因此,他們之間存在住宿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應向原告提供相應規格的住宿條件。這裏所說的住宿條件,應該包括保障顧客在酒店的人身安全。被告在酒店安裝保安也說明其已經提供了保護顧客安全的服務。但被告的保安人員目睹原告在酒店內被毆打超過10分鐘,卻沒有制止。這種不作為說明被告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客戶的人身安全,被告沒有提供適當的服務,構成違約。
其次,原告作為入住酒店的顧客,也是接受被告提供服務的消費者,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也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權利。”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保安人員在酒店內未盡到保護酒店顧客的義務,對原告造成人身傷害,說明被告未能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經營服務,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既違反了他與原告之間的住宿合同義務,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之壹作為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另外,毆打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的行為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構成了對原告人身權的侵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與被告形成了壹種不真正連帶責任,都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任何壹方賠償原告,另壹方賠償責任解除。本案中,由於在酒店毆打原告的行為人身份不明,原告找不到行為人,無法對其提起賠償訴訟,故原告可以直接起訴被告萬通酒店,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