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規定保管會計憑證,造成會計資料損毀或丟失的,有以下處罰措施:
1,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2、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3、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4、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應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缺失的部分是可以自己制作的原始憑證,可以自己重新制作原始憑證,在系統中重新打印記賬憑證。
綜上所述,丟失會計憑證不會坐牢,但故意銷毀或隱匿會計憑證且構成犯罪的,可能會坐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五條
煽動、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管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