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制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援助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1.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定法律服務機構承辦法律援助事務,並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與受援人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2、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刑事訴訟法律援助規定》第八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並在7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並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和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並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