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證據的通話記錄如下:
1,短信和通話記錄屬於電子證據的範疇,所以短信和通話記錄可以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證據。手機總召回可以作為證據。手機全召回屬於法律證據範疇的視聽資料。如果是依法收集的證據,與案件事實相關,真實、客觀,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通話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但是電話記錄無法證明事實。法院不可能通過電話記錄來認定事實。因為通話記錄只能證明通話,除非有通話內容的錄音為證;
3、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公安機關不能說服雙方當事人自願調解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安機關經過調查,認為傷害證據仍然不足,或者難以查清,或者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
證人的條件是:
1,了解案件情況;
2.沒有身體或精神缺陷;
3.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
4.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的人;
5、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1,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
2.有權閱讀自己的證言筆錄;
3.因作證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保護;
4.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支付出庭作證的費用;
5、如實作證的義務;
6、如實回答評委提出的問題;
7.遵守法庭秩序。
綜上,監控可以作為證據。監控錄像屬於試聽資料範疇,是證據類型之壹。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六條。
法官應當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對案件的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和判斷。通話記錄,如果沒有改動,可以作為證據,作為通話的客觀記錄,否則,法院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