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申請並征得司法部門同意後,方可到外地工作,暫予監外執行人員要定期到實施社區矯正中心的司法所報到;
2.被監外執行的人如果要在其他地方永久居住,必須按照程序征得矯正機關的同意。
3、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4、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在七日內,應當報司法所批準;超過七天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不得超過壹個月。
5、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變更縣(市、區、旗)。
6.社區矯正人員確因居住地變更需要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壹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征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7、經批準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給新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法律文書抄送現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8.監外執行人員未經批準到外地執行的,壹律收監執行。
監外執行需要具備的條件如下:
1,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哺乳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會危害社會。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前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暫予監外執行。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殘的罪犯可能不被保外就醫。
綜上所述,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依法進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終止監外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收監:
(壹)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
(3)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的,應當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采取行賄等非法手段暫予監外執行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限不計入執行期限。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逃跑的,逃跑的時間不計算在執行期限內。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