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監督力量的缺失會將權利推向危險的境地。因此,仍然有必要建立調解的審判監督程序,使錯誤的調解得到糾正,避免調解價值的發揮,從而保證調解功能的充分發揮。當前,有必要加強對法官遵守自願調解原則的監督。民事訴訟法也有明文規定,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權利。由於當事人舉證困難和調解本身的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很難認定法官是否違反了自願原則,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從而造成了事實上的監督真空。具體來說,有三個障礙:(1)違反自願原則的調解證據不可收集。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義務為違背自願原則的調解提供證據,舉證困難是當事人無法獲得救濟的直接原因。(1)證據無法收集的外在表現。調解筆錄過於簡單,無法客觀真實地反映調解的全過程,這是目前調解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在查閱法院的調解記錄時發現,調解過程的記錄壹般比較簡略。通常會先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同意調解的,原告說明調解方案,被告進行陳述。如有分歧,調解過程在記錄中省略,最終雙方達成壹致。筆錄根本反映不出調解過程和當事人的思想變化,也看不出法官起到的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主張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而調解過程中沒有書面載體,即使法官在口頭調解中有強制語言,當事人也無法提供證據,導致再審的訴求無法支持。與文章中引用的案例壹樣,申訴人認為他同意承擔責任是因為法官的話具有誤導性,但他的陳述不能被接受,因為沒有書面或錄音載體可以證明。(2)證據無法收集的內在原因。調解筆錄簡單是技術問題,但恰恰反映了調解的非程序性和隨意性,這是證據無法收集的內在原因。因為調解是基於當事人的協議,其目的是促進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因此,它可以是多樣化和靈活的,而程序上的要求相應減弱。不需要按照壹定的步驟去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也不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範進行三段論推理論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壹條* *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