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際慣例對領土主權的限制:(1)壹國在使用其邊境河流或多國河流時,或使用其邊境土地時,不應損害鄰國的利益。(2)國家在開發和利用其海洋資源時,應考慮到其他國家在該海域的傳統權利,不應侵犯這些權利。(3)群島國的國家領海和群島水域應允許外國船舶無害通過。
2.國際條約對領土主權的限制:(1)租借是指壹國根據條約將部分領土租借給另壹國。(2)***,即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對特定領土行使主權。
3.國際地役權是指壹國根據條約對其領土主權施加的特殊限制。
4、勢力範圍,這個概念出現在19世紀,但這種違反國家主權原則的做法早已被國際社會所摒棄。
6.領海及毗連區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領海是沿海國家對陸地領土及其內水毗鄰的海域的主權。在群島國家,它是毗鄰群島水域的海域。
領海的法律地位:領海是沿海國領土的組成部分,處於沿海國的主權之下。國家主權延伸至領海的水域、領空、海床和底土,國家對領海內的壹切人、物、事擁有專屬管轄權。領海法律制度:領海是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受國家主權的控制和管轄。這是領海法律制度的基礎。具體來說,領海法律制度包括以下三點:(1)沿海國對領海的主權。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權。(3)領海內的管轄權。
毗連區是沿海國家對領海以外的某些事務行使必要控制的區域。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領海。沿海國對毗連區不享有主權,只在毗連區行使某些方面的控制權,國家對毗連區的控制權不包括毗連區上空。簡而言之,毗連區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決於其所依附的海域,或靠近公海或專屬經濟區。毗連區的法律制度:沿海國可對毗連區內的下列事項行使必要的管轄權:(1)防止在其領土和領海內違反海關、金融、移民或衛生法規的行為。(二)處罰在其領域或者領海內違反上訴法律、法規的行為。
法律依據: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規定了領海、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水域的法律地位。在肯定沿海國、沿海國和群島國對其分別擁有領土主權的前提下,無壹例外地規定了這種主權的行使受《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