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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和擔保人的區別

證人和擔保人的區別在於:

1,概念不同。證人是指目睹雙方借貸行為的證人,以及起證明借貸關系作用但與事實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保證人又稱擔保人,是指在保證的法律關系中,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2.責任不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當依法承擔保證責任,連帶清償債務;證人只起到現場證明的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他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不必承擔任何實質性的民事責任。

3,角色不同。證人沒有實際的法律意義,只是起到證明事實存在的作用。保證人是指以自己的信用或資產對壹定債務的償還承擔保證責任。實際債務人到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人自願以自己的擔保資產與債務人承擔共同還款的法律義務。

擔保人的條件

保證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即符合所要求的條件,包括以下內容:

1,與本案無關;

2、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3.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常住戶口;

4.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5.沒有明顯的違約記錄。

此外,保證人和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從上面可以看出,證人和保證人的區別是概念不同,責任不同,作用不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388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六條

擔保方式包括壹般擔保和連帶責任擔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壹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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