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的管理,落實工程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規範建設工程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用於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修復建設工程缺陷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事實。
缺陷責任期壹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條發包人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和返還的內容,並在合同條款中與承包人就保證金的以下事項進行約定:
(壹)預留和返還保證金的方式;
(二)存款的比例和期限;
(三)存款是否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計算方法;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和計算方法;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和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6)缺陷責任期內的缺陷索賠;
(七)逾期返還定金違約金的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
第四條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管理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預留。缺陷責任期內,發包人被撤銷的,保證金連同交付的資產壹並移交給發包人管理,發包人作為發包人。
社會投資項目采取預留保證金方式的,開發商和承包商可以約定將保證金委托給第三方金融機構保管。
第五條實行銀行保函制度,承包商可以用銀行保函代替預留保證金。
第六條工程竣工前已支付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采用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擔保方式的,發包人不預留任何保證金。
第七條發包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方式預留保證金,預留保證金的總比例不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承包人以銀行保函代替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