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三條發包人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和返還的內容,並在合同條款中與承包人就保證金的以下事項進行約定:
(壹)預留和返還保證金的方式;
(二)存款的比例和期限;
(三)存款是否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計算方法;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和計算方法;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和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6)缺陷責任期內的缺陷索賠;
(七)逾期返還定金違約金的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
第十條在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應認真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期滿後,承包人應向發包人申請退還保證金。
第十壹條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退還保證金的申請後,應在14天內,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與承包人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按約定向承包人退還保證金。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後14天內向承包人返還保證金。逾期不返還定金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退還保證金申請後14天內未答復,經催告後14天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承包人退還保證金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