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項目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已經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施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已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拆遷進度符合建設要求;
(4)施工企業已經確定;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建設。項目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工程未開工且未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期限的,施工許可證自動廢止。
第十條在建建設工程因故暫停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暫停施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復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暫停壹年的工程復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壹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因故不能開工或者暫停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超過六個月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