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承包方、承租方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獨立核算,定期向發包方、出租方支付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方、承租方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收入納稅,接受稅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自發承包或租賃之日起30日內,發包方或出租方應將承包方或承租方的相關信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未申報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連帶納稅責任。
第五十條納稅人解散、被撤銷或者破產的,應當在清算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稅款尚未結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參與清算。
第五十壹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壹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壹)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關系。;
(2)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
(三)有其他利益相關關系的。
納稅人有義務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其與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價格、費用標準等有關資料。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無關聯企業之間按照公平交易價格和商業慣例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納稅人應事先與主管稅務機關商定有關定價事宜,並監督實施。
第五十四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壹)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定價;
(二)融資資金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無關聯企業之間可以約定的金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勞務費用的;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確定價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