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千二百五十二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能夠證明沒有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坍塌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壹百二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壹千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從建築物上拋擲物體。從建築物上拋擲物體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體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對可能造成危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予以補償。賠償後,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建築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有本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機關應當及時調查,依法查明責任人。
第1255條堆積物倒塌、滾動或者滑動,造成他人損害,堆積物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壹百二十五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拋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盡到清掃、保護、警示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1257條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因林木折斷、傾倒或倒下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負侵權責任。
第壹千二百五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建造者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盡到管理義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