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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長江水汙染防治條例》的決定(2010)

壹、第四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根據全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省內有關區域供水規劃設置的取水口,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擬取水不符合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供水規劃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政府先行調整。”2.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重點排汙單位或者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未安裝、閑置或者擅自拆除汙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三。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閑置或者拆除水汙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排汙費數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4.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並處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5.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款、第三款,分別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汙單位稀釋排放有毒有害工業汙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汙單位從排汙口偷排汙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封堵,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六、第五十壹條修改為:“排汙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限期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在限期治理期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頓。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人民政府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關閉,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或者直接作出決定,並依法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本決定自2010 110 1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長江水汙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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