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不按規定壹次性結清工資的。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未編制保存工資支付表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勞動者的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所欠工資金額50%以上0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加班工資或者未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有關資料和工資支付證明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虛假或者隱匿、銷毀工資支付相關資料和證明的。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不予受理,或者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