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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的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條金融企業經營範圍內的各項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和營業外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中統壹登記和核算,不得存放在其他單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動用。

投資者、企業經營者和其他從業人員履行職責的收入,包括業務收入和對方給予的傭金、手續費等,均屬於金融企業,應納入賬目,不得隱匿、轉移、私分、用於個人供養或擅自用於職工福利。

第四十三條金融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壹年度的稅前利潤彌補;下壹年度稅前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彌補;連續補償期超過法定稅前補償期的,可以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彌補。

第四十四條金融企業本年實現的凈利潤(減虧損,下同),應當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積、提取壹般(風險)準備和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的順序進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本年實現凈利潤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法定盈余公積金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不得再次提取。

從事銀行業務的,應當在每年年末按照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余額的壹定比例,提取壹般準備金,用於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損失;從事其他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本年實現的凈利潤中提取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風險損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並入本年已實現凈利潤,分配給投資者。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以下順序分配:

(壹)支付優先股股息;

(二)提取盈余公積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4)資本化(股本)。

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凈資產負債率未達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標準的,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盈余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應當符合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

經股東(大)會決議,金融企業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積金和任意盈余公積金彌補虧損或者增加資本。法定盈余公積金轉增股本時,留存的公積金不得低於轉增前金融企業註冊資本的25%。

第四十五條金融企業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對經營者、核心技術人員和核心管理人員實施股權激勵。

經營者和其他職工按勞動、技術、管理等要素參與收益分配,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後,按下列情況處理:

(a)如果其他投資者獲得股權,與他們分享利潤;

(2)公司未能取得股權的,在相關業務實現的利潤限額和分配標準內,計入當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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