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膜、農作物稭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汙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業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和廢水施入農田。在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和進行灌溉時,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屠宰企業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科學處置畜禽糞便、屍體和汙水等廢棄物,防止汙染環境。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工作。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活汙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汙染防治、土壤汙染防治、農村礦山汙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汙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運輸、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產、停產、整改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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