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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常居所的法律規定

《經常居住地法》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後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為經常居住地。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至被追訴時止,除因公務、勞務派遣、醫療外,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場所。公民從居住地遷出後沒有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原居住地為住所。

法院對慣常居所的確定:

1.被告必須在那裏住了壹年;

2.壹年必須連續,不能中斷;

3.直到被起訴時,被告仍住在那裏。但是,公民因公出差、勞務派遣、醫療等除外。

確定慣常居所的標準:

1,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從住所地起至起訴時止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2.證據問題有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慣常居所證明如下:

1,暫住證或居住證,當地派出所出具的證明;

2.街道、居委會、社區出具的證明;

3、房屋所有權證書;

4.出租方出具的證人證言、房屋租賃合同、租金支付收據等。;

5、各種繳費證明,如暖氣、電、水、衛生、物業費等;

6.其他的,比如被害人同事朋友的證人證言。

綜上所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自離開住所地起至起訴時止,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為住所。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至被追訴時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治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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