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勞動者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年。
企業辭退員工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1.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每滿壹年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的工資;
4.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的工資;
6、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
綜上所述,單位無故辭退員工,需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賠償的標準會根據年限和收入來定。壹般不滿半年的,按半個月工資發放。所以在處理的時候要結合實際情況,這樣才能保護他們的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