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自住所地起至起訴時止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點,但住院治療的地點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戶籍遷出後未定居,有經常居住地的,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住所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住院治療的除外。公民從居住地遷出後沒有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原居住地為住所。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傷殘賠償金按照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自確定之日起計算二十年。
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第28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申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
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20年”。這三項規定分別是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和死亡賠償金的計算規定,存在壹個適用標準的問題,即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標準劃分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