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類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合同關系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類型:
壹是國家通過政府機構或設立企業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參與經濟活動或經濟關系,或當事人直接受國家政策或政府意誌支配訂立合同。這種關系的壹方或雙方是必須執行國家政策的國家機關或主體,合同的內容需要體現國家政策或政府的意誌。
第二,平等的國家機關或金融主體之間的經濟合作。作為行政或財務上互不隸屬的所謂平等的國家機關或財務主體,它們在利益或政策的驅動下,在平等互利的經濟合作中訂立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保證合作事項實現的協議,也屬於經濟合同和經濟法調整的範圍。
有經濟目的或經濟內容的合同。
經濟合同成立後,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當然必須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但是,政府在合同訂立和內容上的主導作用,導致了合同變更、解除和違約責任認定的復雜性。直接反映政府或國家意誌的合同條款往往同時是法律、政府政策、決定或措施的規定。這樣就很難區分政府的違約行為和基於公眾的管理權力對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從而可能掩蓋其違約、違法行為或逃避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應區分政府的行為是基於法律、政策的壹般規定還是抽象行政行為還是出於其單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後壹種情況下,政府作為合同壹方,原則上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是前者,政府原則上不必承擔違約責任,但基於產權保護的要求和合同的法律效力,政府應當對受到損害的合同當事人給予適當補償,或者通過政策調整予以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