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中關於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
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135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36條
以下時效期限為壹年:
(壹)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銷售不合格商品未申報的;
(三)拖延或者拒絕支付租金的;
(四)提存財產滅失或者毀損。
第137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
第138條
訴訟時效屆滿後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139條
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自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140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141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擴展數據:
解決經濟糾紛的適用範圍
經濟案件的受理範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哪些經濟糾紛案件。確定人民法院受理經濟案件的範圍,可以明確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部門之間受理經濟糾紛的分工和權限。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法人、其他組織、公民之間以及他們之間因財產關系發生的經濟權益糾紛案件。主要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和經濟損害賠償糾紛。
仲裁法的適用範圍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糾紛。仲裁法不適用於個人糾紛。具有行政關系的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可以由法律規定的組織進行仲裁,但不受仲裁法的規定。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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