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特殊情況外,競爭性談判采購項目的供應商數量應當始終在三家以上。競爭性談判采購模式是財政部為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適應推進政府購買服務的需要,促進政府和社會資本(PPP)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創新的采購模式。這種采購方式彌補了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等非招標采購方式只能采用“最低價法”評標的缺陷,在采購程序的靈活性上也有很大優勢。根據財庫[2014]第214號第六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競爭性談判活動中,邀請供應商、提交最終報價的供應商、交易候選供應商應在三家以上,即自始至終應在三家以上。
3.供應商少於三家可以繼續洽談的項目有三類。根據財庫[2014]第214號第三十四條規定,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少於三家或者報價未超過采購預算的,有兩類項目可以繼續采購活動:壹是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屬於需要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此外,如果在其他項目的談判過程中供應商少於三個,則應重新組織采購活動。2015年6月,財政部下發財庫[2065 438+05]124號文件,補充了競爭性談判中供應商少於三家時采購活動可以繼續進行的情形。文件規定,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含政府-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競爭性談判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社會資本)只有兩家的,采購活動可以繼續進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采用以下方式:
公開招標;
(二)招標;
(3)競爭性談判;
(4)單壹來源采購;
(5)詢問;
(六)國務院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公開招標應當是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