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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以前舊刑法對假釋有什麽規定?

第七節錯誤解釋

第七十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有特殊情況的,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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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未執行完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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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沒有犯新罪的,視為原判決執行完畢。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前罪未執行的刑罰和後罪已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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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時間效應

第七十六條超過下列期限的犯罪,不予追訴:

(壹)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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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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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內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期限從後罪犯罪之日起計算。

(相關文章:司法解釋1條1次)

雖然法律是這麽寫的,正常人認為應該這樣做,但是司法機關的做法

不壹定是這樣,因為總有司法解釋,司法機關不得不遵循。因為法律往往不具體。

不好操作。

下面鏈接是79年的刑法,有時候還要看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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