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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使用權的訴因是什麽?

物權法確立的物權法律關系與物權糾紛原因的認定

該規定基於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財產糾紛的案由自然應建立在財產法律關系的基礎上。所謂物權法律關系,是指權利人可以不經義務人的配合而直接支配該財產,並可以行使和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即因占有、占有和使用該財產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條例》規定的物權糾紛案由與財產的占有、所有和使用密切相關。

(壹)物的占有與保護占有糾紛原因的確定之間的關系

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的控制和支配。這裏的占有人不限於財產所有人,也不限於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雖然占有只是壹種事實狀態,但物權法出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需要對其進行保護,並賦予占有壹定的法律效力。無論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於該權利,都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效力不同。如果占有人沒有原始權利,占有人就不能對抗所有權人,當原始權利對抗他並被證明時,他的占有就可以解除。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礙其占有的權利。需要註意的是,由於占有不是壹種權利,所以可以與所有權的占有相區別。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於所有權,而是基於占有的事實狀態和制度。占有和所有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占有也不是由所有權衍生出來的權力。由此可見,物的占有關系不同於物的所有權關系,物的占有關系引起的糾紛受“占有保護糾紛”的案由管轄,而所有物的關系的占有能力引起的糾紛受“所有權糾紛”的案由管轄。

例1:甲方與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壹套乙方所有的商品房(產權證載明的所有權人為乙方)。租賃期間,乙方女兒C強行搬進商品房,拒絕入住。a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找房子。

本案中,甲、乙雙方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的爭議,甲、丙雙方也未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不宜將其界定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甲、丙方只是對該商品房的占有權有爭議,沒有必要將乙方牽扯進來。因此,在第二級案由“占有保護糾紛”下尋找第三(四)級案由是合適的。在占有保護之爭下,有占有返還之爭和占有排除之爭三種訴因。由於占有返還糾紛是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占有物失去控制和支配而引起的,占有排除妨礙糾紛是因占有物被他人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妨礙而引起的,本案明顯采用了占有。如果本案中丙只是在商品房門前堆放雜物,則應界定為“占有排除妨害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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