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在期限內提供的證據失去效力;
2、承擔額外的舉證責任,即當事人因正當理由未能提供證據的,允許舉證作為喪失權能後果的例外;
3.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能按照舉證期限的要求有效完成舉證,應當在待證事實處於不明確狀態時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
如何確定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可以根據以下內容確定:
1.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陳述對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2.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3.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4.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5.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6.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7.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拒絕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駁回證據,或者接受證據但予以訓誡並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