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法律中還有壹條關於舉證時限的延伸條款。具體而言,舉證期限屆滿後,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證據交換的時限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案情復雜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交換。證據交換壹般不超過兩次。但是,在重大、疑難、特別復雜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再次交換證據的除外。
提交新證據的期限
1.當事人在第壹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壹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2.壹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提供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壹年以上二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於壹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