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且不聽取該證據可能導致判決顯失公平的,可以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視為新的證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後不遲於七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有證據表明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對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書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確定當事人在開庭前準備階段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人民法院應當規定舉證期限,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審案件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申請對已經提供的證據進行反駁或者補正證據來源和形式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限。人民法院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或者答辯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另行確定開庭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