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很難認定經營者的過錯,因為過錯的認定有壹個客觀趨勢,即以違反註意義務作為判斷有無過錯的標準。因此,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成為判斷經營者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的客觀依據。而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從社會活動的壹般安全保障義務發展而來的,註意義務的內容並不完全基於法律或約定,這當然導致了過錯的認定困難。
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律在調整商業活動秩序中,綜合考慮設立該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和道德需要後,基於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而設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內對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者其他依法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義務主體是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以及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事實控制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營業場所;
公共場所群眾性活動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