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是指是否存在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職業的客觀行為。開設賭場的方式主要有:壹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的控制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於賭博的場所。為他人提供賭博設備進行賭博,場所是否開放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設立賭博網站,或者代理賭博網站接受投註。
“開放”的含義應該從廣義上理解。除了為賭客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博工具和籌碼、接受賭客投註供他人賭博的傳統業務外,在計算機網絡上開設賭博網站,或者代理賭博網站、接受投註、電話賭博,但參與者不集中在壹起的,也屬於賭場。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場所和服務費的,不構成本罪。賭場提供後,我是否參與其中,是否獲利,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由於開設賭場吸引他人賭博,賭客人數多,賭資數額大,賭場收入更為豐厚,社會危害性大於壹般賭博。因此,刑法在賭博罪之外又設立了開設賭場罪。
壹旦賭場正式開業並被部分人實際使用,則認定本罪既遂,與創辦人是否實際獲利無關。如果賭場老板自行參與賭博,並且從事賭博的,可以考慮將本罪與賭博罪合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