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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設賭場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工統字[2014]第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壹、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返還硬幣、點數、鋼珠等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物品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的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物品(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的行為。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壹)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兩臺以上賭博機,允許未成年人賭博;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2臺以上賭博機的;

(四)累計違法所得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博資金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

(6)累計參賭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受到行政處罰後,兩年內設置賭博機五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受過刑事處罰後,五年內設置賭博機五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數量或者金額達到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受到行政處罰後,兩年內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受過刑事處罰後,五年內設置賭博機三十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可供多人同時使用的賭博機數量,按照可供壹人獨立進行賭博活動的基本操作單位數量確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的,賭博機數量、違法所得、賭博金額、參與賭博人數合並計算。

三。識別* * *犯罪者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開設賭場罪* * *論處:

(壹)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和資金結算服務;

(二)受雇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並與其分享;

(三)為賭場經營者組織客源並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領取高額固定工資;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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