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章管理辦法》。
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印章,不得非法制作和使用印章。
第六條國家政權、黨政、司法、參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和團體的印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
第七條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黨政、司法、參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和組織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印章管理部門出具公函,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並出具準確刻制證明。
第八條經民政部門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持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本單位設立批準文本,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準刻手續。
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憑營業執照、登記管理部門出具的登記證明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準刻手續。
辦理準刻手續的經辦人員必須持有刻制單位的委托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辦理準刻姓名章手續時,應同時提供姓名章的身份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刻手續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準刻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需要刻制外省、市、縣(區)印章的,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和相關申請材料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應當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十壹條需要更換印章的,必須宣布原印章作廢,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
印章丟失、被搶、被盜的,應當向備案或者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報告,並以公告形式聲明作廢後,按照前款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者準刻手續。
第十二條印章的規格、式樣、印章和材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可以與刻章並行出版。
印章不得單獨出版外文,但因工作需要可以同時出版中外文。
需要刻制中外文印章的單位,除持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件和文件外,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三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本單位法定名稱的印章。
需要刻制套印、鋼印的,按照本辦法第七、八、九、十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