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約定由承運人履行包裝義務的,承運人應當承擔因包裝不當給托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但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對貨物的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托運人應當承擔壹定的包裝義務,承運人對包裝不良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第壹百三十四條收貨人在收貨時發現貨物損壞的,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承運人提出書面異議。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對承運人提起索賠訴訟。
《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18條
1.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發生在航空運輸過程中,承運人就應對貨物的毀壞、丟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2.但是,如果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壹種或者幾種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在此範圍內不負賠償責任:
(壹)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二)貨物由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雇員、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的,貨物包裝不良。
(3)戰爭或武裝沖突行為;
(4)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過境有關的行為。
3.本條第壹款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貨物處於承運人控制之下的期間。
四、在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在機場以外進行的任何陸上、海上或內河運輸過程。但這種運輸是在航空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辦理裝貨、交貨或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發生的任何損失都被推定為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將合同中雙方約定的航空運輸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更換為其他運輸方式的,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航空運輸期間的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