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對當事人采取強制措施,但涉及當事人的相關物品,必須按照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特別是刑事偵查中扣押的物品,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返還當事人。人民法院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的財產及其孳息,並開列清單附後備查;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財物及孳息,應當根據清單核實後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置。扣押物品時,應當登記並說明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陷特征和來源。扣押貨幣和證券應進行登記,並說明貨幣和證券的名稱、數量和面額。貨幣應當存入專門的銀行賬戶,並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和內容。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抓捕罪犯,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證人在場。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如果搜查受到阻礙,調查人員可以強行搜查。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在調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時,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員決定;但是,扣押的財物或者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等大型機械設備等不宜移動的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作出查封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