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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分析~!!

1.《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三條約定了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勞動者違反此約定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第二十五條規定,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故本案約定的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違約金654.38+0萬元是違法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有效,但競業限制的適用範圍是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要確定莊是否屬於這種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莊的勞動部分無效。

2.《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另壹家公司在與莊某簽訂勞動合同或建立事實勞動關系時,應註意核對莊某的相關信息。這家公司沒有仔細核實是否存在過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與其他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即莊與用人單位共同賠償原用人單位損失。

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莊的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4.《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指出,競業禁止違約金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禁止期間,每月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莊尚未解除勞動合同,即未達到要求莊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的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要求莊某賠償因莊某的行為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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