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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82條規定,新《勞動合同法》

法律分析: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個月的次日起至滿壹年的前壹日止,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且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年的次日視為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壹旦超過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滿壹年之日視為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前11個月的雙倍工資,並立即補足書面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不賠償前11個月的雙倍工資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情況,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

但是,第82條第2款沒有規定支付雙倍工資的期限。我認為,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壹期限應當從雙方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直至雙方將勞動合同期限變更為無固定期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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