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離職證明壹般由原用人單位出具給員工,並提交給新的用人單位,因為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與其他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員工,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以離職證明可以證明該員工加入新的用人單位時與其他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辭職證明由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由用人單位提前壹個月或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送達勞動者。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勞動者無法就業的損失或者勞動者無法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的損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勞動者的選擇,責令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按照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完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將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兩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