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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離職兩年後被診斷出患有職業病。如何在《職業病防治法》或其他職業病法律中找到有效的法律?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在離崗前進行健康檢查。當時沒有進行職業病檢查的勞動者,兩年後才發現有職業病,需要證明職業病是兩年前有害作業引起的。勞動者離職時未進行健康檢查,用人單位不承認勞動者的職業病是兩年前有害作業所致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者仍在原單位工作的,可以主張職業病鑒定;如果已經離開原單位,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主張自己的權利,而離職滿壹年的,可能因為超過了仲裁時效,很難維權。

附件:職業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上崗前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其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仲裁和調解法

第二十七條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壹方當事人主張對方當事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有關部門進行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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