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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

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其他人。

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1.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辭退、開除、開除、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2.主張加班費的勞動者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未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3.壹旦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自己主張的證據。

綜上所述,動態爭議仲裁中的舉證責任並不完全按照民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是規定部分舉證責任必須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壹種以法律規定為依據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壹般情況下,應當提出索賠的壹方當事人因某壹原因不承擔舉證責任,而另壹方當事人對某壹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不能舉證,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壹旦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自己主張的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單位控制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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