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條是關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
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相對於用人單位始終處於弱勢地位。法律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我國《勞動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項法律也規定了這項權利。由此,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以立法的形式在原則上得到規定。這將有助於勞動者根據自身的能力、特長和愛好選擇最適合的職業,充分發揮自身的潛力,從而有助於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
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時必須遵守法定程序,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壹、遵守終止通知期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期限是各國勞動立法的通行做法。勞動者在享有解除勞動合同自主權的同時,還應當遵守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即應當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也就是說,勞動者在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後,應當繼續工作至少30天,以方便用人單位及時安排人員接替其工作,保持勞動過程的連續性, 保證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影響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給用人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同時,也使勞動合同的解除合法化。否則將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二、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書面通知對方。因為這壹時間的確定直接關系到通知期的開始時間,也關系到勞動者的工資利益,所以必須謹慎表述。本條還規定了試用期內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既是用人單位對新招聘員工進行各方面考察,看員工是否具備錄用條件的時期,也是新招聘員工考察用人單位工作條件和勞動報酬是否符合勞動合同規定的選拔期。試用期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處於不確定狀態,勞動者仍有權選擇是否與用人單位建立正式勞動關系。因此,在試用期內,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與訂立勞動合同時介紹的實際情況不壹致,或者發現自己不適合本工種,以及有其他不能履行勞動合同情形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以便用人單位安排人員接替其工作。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