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勞動爭議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公平、及時和以調解為主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求工會或者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且有相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企業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先就該部分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作出強制執行的裁決,並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的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明確;
(2)不先執行會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本文引用了我國勞動法的相關內容,並在文首明確了勞動爭議仲裁的意義,說明其基本適用於我國壹般勞動雇傭關系中遇到的各類爭議和糾紛,其目的是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促使勞資雙方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如果對相關內容還有疑問,可以咨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