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執法主體不同。
勞動監察的執法主體是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勞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勞動仲裁的執法主體是依據國家勞動立法設立的特定機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2.不同的法律行為。
勞動監察屬於行政執法,是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勞動監察處理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勞動仲裁是壹種準司法活動,作出的裁決屬於國家授權的仲裁機構,對勞動關系雙方都有約束力。
3.工作職責不同。
勞動監察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是依照法定管理權限主動進行的,無需有關人員提出要求;勞動仲裁機構是受理勞動關系當事人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申請仲裁後仲裁委員會才能受理,仲裁部門不主動介入。
4.法律地位不同。
勞動監察過程中,勞動行政部門與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之間存在行政管理關系;在勞動仲裁的所有程序中,仲裁機構是“中間人”,處於“第三方”的地位,而不是當事人。
5.法律後果不壹樣。
在勞動監察過程中,勞動監察機關壹經作出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申請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決定的執行。
6.不同的執法手段。
勞動監察既包括事後糾正,也包括事前預防;勞動仲裁是壹種事後糾正。
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