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各種法律解釋方法都以法律文本為出發點和歸宿,但在自始至終的解釋過程中,“文義解釋方法”始終是最基本、最常用、最有效的法律解釋方法之壹。本文將從不同角度分析文義解釋的內涵和基礎,研究其自身的局限性和挑戰,尋求改進文義解釋、彌補其缺陷的具體方法。
第壹,文義解釋在英美法系國家的適用
現代法律解釋理論起源於英美法系國家,這裏先介紹文義解釋方法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應用。以英國為例,應該說英國在文義解釋和其他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上有著豐富的理論和實踐。鑒於文義解釋的適用,英國法官壹般遵循以下四項原則:
(a)法官必須根據法律文本中使用的詞語在特定語境中的語法意義和普通意義來解釋法律,但在必要時應采用其技術術語的含義。
(2)如果法官認為在解釋法律時采用法律文本(詞)的語法意義和普通意義的結果與法律的目的不壹致,可以采用該文本(詞)的“非常意義”或其他意義。
(3)當法官認為法律中現有詞語所包含的含義暗示應該有其他必要的詞語時,可以“讀出”這些沒有出現在法律文本中的詞語。同時,法官也有壹定的權力對法律中的某些詞語進行補充、變更或廢除,以避免某壹法律條款不可理解、荒謬、不合理、不適用或與法律的其他部分完全不協調。
(4)法官在適用上述規則時,可以求助於各種外部和內部的輔助工具和材料,如法律文書的結構和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文件。
從英國法官采用的這些原則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國家非常重視法律文本的語法意義和普通意義。盡管人們為這些原則設定了壹些例外——就像所有其他領域都有例外壹樣,字面意義仍然是法律解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出發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