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而言,嚴重失職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員工在工作中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如遲到早退、曠工、擅離崗位等。
2.工作能力不足:員工在工作中表現出明顯的工作能力不足,比如明顯的不稱職,經常出錯導致公司經濟損失。
3.違反職業道德:員工在工作中違反職業道德,如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等。
4.故意破壞公司利益:員工在工作中故意破壞公司利益,如故意破壞公司設備,損壞公司財產。
需要註意的是,嚴重失職的定義要看具體情況,不同公司對嚴重失職的定義和標準可能不同。因此,在勞動仲裁中,需要詳細分析案件事實,結合公司的規章制度、職業道德規範等因素,綜合判斷員工是否存在嚴重失職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