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本法自2006年6月5438+0997 65438+10月1日起施行。列於本法附件壹的NPC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列於本法附件二的NPC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關於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壹)刑法、歷次刑法修正案和關於修改刑法的決定的施行日期,按照各法規定的施行日期確定。附件壹NPC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下列法規、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已不適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1。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違反職責士兵暫行條例。關於懲治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關於懲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8。關於懲治侮辱中國人民和國旗國徽犯罪的決定。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10。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12。產的處罰,銷售偽劣商品罪的決定13。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犯罪的決定14。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15。附件二《關於處理逃跑犯罪的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決定》NPC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下列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已被納入這部法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1。關於藥物管制的決定。關於懲治走私、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犯罪分子的決定。關於禁止賣淫的決定。關於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分子的決定。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