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為適用對象。
2.與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發生爭議的,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同壹當事人。
雖然實際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已為其提供了勞動,用工單位處於用工單位的指揮和管理之下,用工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保障安全生產。涉及勞動者的勞動仲裁和訴訟案件,追加用人單位可以與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為* * *關系,與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被派遣員工被無過錯辭退,會有賠償。根據員工在工廠工作年限,每滿壹年補償員工壹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補償員工半個月工資。但如果員工因過錯被辭退,則不能獲得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二十壹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轄區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是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同壹當事人。